中國近代選舉濫觴於清末,民國建立後,選舉逐漸成為國內政治生活的重要內容,選舉制度經歷了從限制性選舉向普選制的演變。在此過程中,國民政府於1936年5月頒布的《國民大會組織法》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無疑具有特殊意義,因為依據這兩項法令,普選權的形式要素具備了。但是,國民黨卻在法律技術層面設法進行攔截,表明國民黨在政治思維上難以擺脫黨治窠臼,從而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質疑和批評。有鑒於學術界對於這一問題的研究尚較為薄弱①,筆者不揣譾陋,鉤沉史料,圍繞1936年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權問題的文本規定與政治實態之間的差距,予以探究,就教於學界同仁。
一、1936年《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關於選舉權的規定
九一八事變後,國內掀起了民主憲政浪潮,知識精英提出的“憲政救國論”持續升溫,各界民眾希望國民黨迅速召開國民大會,建立民意機構,團結各方,共赴國難。在這樣的背景下,1935年12月,國民黨五屆一中全會第二次會議明確宣布:1936年“11月12日召開國民大會,“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應於十月十日以前辦竣”②;同時議決制定《國民大會組織法》及《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先由憲法草案審議委員會草擬基本原則。1936年2月6日,憲法草案審議委員會擬定《國民大會組織法原則》八項及《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原則》六項,其中涉及選舉權的關鍵內容有如下幾點:
1.中國國民黨中央執、監委員均得出席國民大會。
2.選舉人資格以曾經舉行公民宣誓者為限。
3.區域選舉與職業選舉均由中央指定候選人。
4.軍隊代表20至30名,選舉方法另定。③
依據以上原則,立法院經過二讀程序,通過了《國民大會組織法》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並於1936年5月14日由國民政府公布,7月1日施行。
根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二條規定,國大代表選舉分為三類,即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和特種選舉,無論何種選舉,其選舉權均須具備下列三項條件:
1.中華民國公民;
2.年滿二十歲;
3.經過公民宣誓。④
1936年《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關於選舉權的規定,與同年5月5日頒布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體現的普選精神基本一致。憲草第28條規定:“國民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方法行之。”⑤即撤銷以往在性別、財產、身份、階級等方面對公民選舉權的限制,實行普選制。這既與國民黨提出的“廢除以資產為標准之階級選舉”以及“於法律上、經濟上、教育上、社會上,確認男女平等之原則,助促女權之發展”⑥等政綱相吻合,也與世界民主政治發展的步伐相一致。
經過一百多年的歷史演進,普選作為民主選舉最基本的原則已被西方大多數國家采納,成為民主政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正如美國學者詹姆斯·布賴斯所言:“在1870年英國有一種很流行的議論,以為人民必須先有行使選舉權的能力才可以予以選舉權;可是到了1918年這種議論就變作過時的廢話了,因為新時代的人已認選舉權為自然權利之一種了。”⑦國內的一些有識之士也有同樣的看法:“若在目前主張限制選舉制,則人必目為時代落伍。以為文明國家,總應當采用普通選舉制的。”⑧1936年國民政府頒布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及《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對普選權的規定可以說是順乎民意,合乎潮流。
選舉法對婦女選舉權的承認,尤其值得肯定。民國初期的選舉法完全把婦女排除在選舉之外,在民主革命過程中成長起來的國內女性,通過組建社團、上書、請願和辦報呼吁等方式,紛紛表達婦女參政的訴求。如1920年《新青年》第7卷第3號發表了一封署名為“明慧”的讀者來信,質問“現在世界文明國大半婦女都有選舉權,為什么我國婦女獨沒有呢?”希望“我女同胞同心合意一齊起來廢去這不平等的制度,和得到我們希望的選舉權。”陳獨秀在回信中表示支持:“我們若還是國會政治,男女都應有普通選舉權。”⑨1922年建立的女子參政協進會明確要求“推翻專為男子而設的憲法,以求女權的保障”,保護“女子參政權”⑩。天津女權運動請願團在其宣言中也表達了同樣的心聲:“在憲法上恢復一切女權,破除憲法上、法律上種種不平等待遇,無論國會、省會、縣會等選舉,女子應有被選和選舉之權”(11)。同一時期有關保障女子參政權的文章也頻見於報端。如鄧睿的《女子參政之必要》、黃紉艾的《女子應有參政權之理由》、朱劍霞的《女子參政與女子教育的普及》及周浣芳的《世界婦女參政之憲法》等文,都力爭在憲法上明文規定男女平等的參政權,包括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權。隨着女權運動的不斷發展,婦女參政意識日益覺醒,中國婦女的選舉與被選舉權逐漸引起當政者的注意,並最終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中得到確認。
然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又對選舉過程作了諸多限制性規定:
(一)關於選舉方式,該法第6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采用無記名單記法;候選人全部由國民政府指定,載明於選票,“由選舉人就中圈定一人。”
(二)在區域選舉方面,該法第12至14條規定,由選舉區內各縣之鄉長、鎮長、坊長或相當之官員推選候選人,其名額為該區應舉出國民大會代表名額的十倍;省政府對各選舉區所推候選人簽注意見後,再由國民政府從中指定代表名額三倍的人選,作為各選舉區的正式候選人,供選民圈定。
(三)在職業選舉方面,該法第20、22條規定由各省職業團體推舉候選人,其名額為各團體應舉代表名額的三倍,再由國民政府從中指定二倍的人選,交各職業團體有選舉權的會員圈定。
(四)特種選舉包括幾個方面:該法第28至第30條規定,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不分區域和職業,其候選人均由國民政府指定,其名額為各該省應出代表名額的三倍,然後交由四省選民固定。該法第36、37條對海外僑民參與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權也做了規定:其候選人推選及指定,參照職業選舉,而其選舉過程則參照區域選舉。另外,該法規定全國海陸空軍及軍事教育機關,應選出國民大會代表30名,先由各軍隊和軍事教育機關推選候選人,再由國民政府從中指定90名,交由有選舉權的官、兵、伕圈定。
此外,《國民大會組織法》第3條明確規定:“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中央監察委員為國民大會當然代表。”(12)
以上各條文本,顯然有違選舉權的平等與自由原則。如果說選舉法取消對選民的性別、財產與受教育程度限制,有助於實現選舉權的普遍性,那么選舉權平等與自由屬性的實現則有賴於選舉程序的公平。在選舉權的落實及候選人的提名、確定過程中,選舉權的行使必須統一和規范;選民必須不受任何人、任何組織干涉,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政治意向;對於特殊群體的規定,必須是在民主規則下有利於更大范圍內公民平等行使選舉權。只有如此,才能彰顯選舉權的平等與自由。很顯然,1936年頒布的《國民大會組織法》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對各類選舉人都須進行過公民宣誓,候選人都須由國民政府指定,再交選民圈定,以及中央大員為當然代表的規定,不僅違背了選舉的民主原則,更將選舉權的平等和自由化解於無形之中。正如時論所言:“未經國民政府指定者,概以不動聲色,輕腳妙手的,將其被選權剝奪凈盡,立法技術之巧,真令人敬佩不已。”(13)因此,《國民大會組織法》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頒布後,社會各界和國民政府圍繞選舉權的問題展開了一輪又一輪的交鋒。
二、圍繞選舉權規定的交鋒
(一)公民宣誓是否違背信仰自由原則,有礙選舉權的實現?
根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3條規定,公民必須經過宣誓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為此,內政部於1936年6月27日公布了《公民宣誓登記規則》。誓詞為:
正心誠意,當眾宣誓:從此去舊更新,自立為國民,盡忠竭力,擁護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采用五權憲法,務使政治修明,人民安樂,措國基於永固,維世界之和平。此誓。(14)
在國民黨看來,只有經過公民宣誓的人,“才可確定他是接受三民主義的好國民”(15),才能享有選舉權。綜合當時中國的政治生態考察,國民政府的用意非常明確,主要是針對中國共產黨及其領導下的地方軍民,以及民主人士。因此,中共代表周恩來等人明確表示反對:“公民宣誓手續,既與信仰自由原則有背,而手續麻煩,尤使受壓迫多年之勞苦人民望而卻步,更大違背普遍平等的選舉原則”(16)。他們提出,國家危亡之際,不應勉強任何人來信仰某一種主義,“只要他不是出賣民族利益的漢奸,即使未經‘公民宣誓’,或政治思想不是出於一個模型的,我們認為亦應賦予他們以選舉和被選舉權。”(17)一些民主人士也認為:三民主義為一黨之主義,實行憲政以後,“勢不能強國人以共信,否則與信仰自由主義相背謬”(18);為使國民大會真正達到宣達民意之目的,政府“對於國民的信仰應該完全給以自由而不加限制”(19),“公民宣誓應即廢除”(20)。
但國民黨則認為公民宣誓之舉系遵從孫中山的遺教,以表示其擁護民國:“如吾人信仰中華民國,願永為中華民國之國民,即應一律參加公民宣誓,取得公民資格,而後可以行使選舉、創制、復決、罷免四種政權。”(21)也就是說,中華民國的國民通過宣誓,取得公民權而後享有選舉權,是必需的程序,與信仰自由無關。事實上,國民通過宣誓,表示實行三民主義就是表示實行國民黨的主義。對此,國民黨人也講得很清楚:“依據總理遺教,公民宣誓,為宣誓奉行本黨之主義。……憲政時期,則還政於民,但此之所謂接受還政的‘民’應予以一種限制,即須奉行本黨主義者。……故公民宣誓,一方面為本黨主義確已獲得全國人民信仰奉行的鐵證;另一方面為全國人民信仰本黨主義的保證。”(22)在國民黨看來,宣誓是國民“對於黨的主義表示了信仰的儀式”(23)。浙江省黨部宣傳科主任李一飛甚至在公民宣誓宣傳大會上說:“必要一個人表示他是服從三民主義,實行三民主義,才給他公民權。……宣誓是一種服從三民主義、努力實行三民主義的表示,凡是反革命、不革命的,都不給他公民權。”(24)可見,國民黨雖然提出結束訓政,實行憲政,但其固有的黨治理念並沒有改變。
(二)國民政府推選、指定候選人“是國民選舉,或者還算是政府行使選舉權?”
國民黨一方面欲順應民意,確立普選權,另一方面又擔心選舉權開放後,影響其政權的鞏固。因此,中常會通過的《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原則》明確要求“區域選舉與職業選舉均由中央指定候選人”。但是,國民黨在推選和指定候選人時,依據的標准是候選人的“道德學問乎”?亦或候選人“之於黨國有特殊貢獻乎?”(25)對此,《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各級官員完全可以憑借一己之好惡或關系之親疏決定候選人。這不僅違背選舉權的平等、自由原則,而且給選舉的暗箱操作留有余地,遂引起人們的質疑,認為系國民黨基於特殊的政治與社會理由,而使選舉法“開倒車”的表現(26)。其實國民黨的目的非常明確:所謂“還政於民”是有限度的,訓政時期“‘黨部操縱,政府包辦’的精神”不能輕易放棄(27)。正如時人評價:國民黨仍將選民置於“阿斗”的立場(28),“由小官們推選,大官們圈定,再交給阿斗們去肩一下木梢”(29);“如是以行選舉,還算是國民選舉,或者還算是政府行使選舉權呢?”(30)
針對各方言論,立法委員梁寒操作了如此解釋:“此次國民大會為過渡時期之大會,我們對政權逐漸開放,非完全放棄,所以中央原則不能修改。”(31)與國民黨立場一致的人士進一步指出:由地方官吏推定候選人,可防止“野心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操縱選舉”,而且“熟悉社會上人才的,莫過於地方上的下級官吏、職業團體的下級職員”,所以應將候選人的推定權托付於他們(32)。還有的人甚至認為,這是“在一般人的政治知識和能力尚未達到水平線上,從虛偽的民主政治過渡到真正的全民政治的一種不得已的辦法”,也是“促進或歷練人民的選舉經驗和政治能力的一種必然的方法(33)。顯然,國民黨意在以民眾經驗不足和逐漸開放政權為借口,通過推選和指定候選人的辦法,自上而下地操控選舉,以達到有利於該黨的政治效果。
(三)國民黨中央執、監委員為國大當然代表,“到底還是黨治呢?還是法治呢?”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監察委員為國民大會當然代表。據1936年統計,國民黨中央執、監委員共171人(其中執委120人,監委51人)。對於公然將中央委員規定為國民大會當然代表的做法,輿論表示了強烈的不滿,有人質問:“國民大會是民意機關,不屬黨部系統,黨的中央執、監委員,根據什么理由,可以當然參加呢?”(34)“還政於民者,仍然是還政於黨。到底還是黨治呢?……還是法治呢?”(35)還有人明確指出:“須知實行憲政,即已放棄黨治,中委諸公不應仍以特殊階級自居也。”(36)否則,“選舉僅成了一套虛應故事,而‘國民大會’就決不能代表真正的民意,而是委派的‘委員大會’”(37)。
國民黨方面自然為此極力辯護,立法院院長孫科說:“國民黨中央委員為創造中華民國者,憲政未成立前,就代表人民行使政權,哪能沒有出席的資格?”(38)立法委員梁寒操指出:國民大會是“為推行憲政而召集,在訓政時期,本黨既代表人民行使政權,在憲政開始時期,本黨中央委員參加會議,自為過渡時期應有之程序,凡屬國民,當能體諒斯旨。”(39)衛廷生則認為“國民黨中央委員也是選出來的”,所以不必再經人民選舉,便可為國民大會的當然代表。陳顧遠也以為“國民黨中央委員是多年代表人民的,當然就是代表。”(40)茹春浦則說道:“國大代表選舉是人民自身行使政權的初步試驗,當着這個黨還沒有完全把政權交給人民的時候,黨本身所選舉的最高機關的人員,自然是有等於經過人民選舉,而當然有代表人民出席於國民大會的權利”(41)。縱觀國民黨方面的言論,着重強調的是在憲政過渡時期,國民黨還未完全還政於民,仍代表人民行使政權,由國民黨所選舉的中央委員,就是國民黨代表民眾選出的國大代表。因此,國民黨中央委員為當然代表無可厚非。
三、國民黨對選舉權的有限修正和絕對控制
《國民大會組織法》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頒布後,國民政府對各界提出的意見,除進行說明甚至反駁外,也進行了商討。《中央日報》曾報道:“對於國民大會組織法及代表選舉法,其有應行修正之處,則授意常務委員會辦理,常務委員會奉到是項決議,經將所有關於國民大會之各方意見,縝密研究,先後集議達十余次之多。”(42)經過反復討論,1937年4月22日,國民黨中常會通過《國民大會組織法》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修正案,5月2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為便於對比,茲將兩法涉及選舉權的原條款與修正條款列表如下:
考察上表可見,國民黨對《國民大會組織法》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的修正,主要涉及增加指定代表、擴大當然代表范圍以及取消指定候選人三個方面。關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2條增加國民政府指定240名國大代表的規定,國民黨的說法是:“此次修正案之精神,簡言之,欲采更民主的原則以聚集全國各方之人材,造成憲政開始時之良好的基礎,以建立三民主義之國家。”但實行選舉,未必能將天下人才網羅其中,“故於選舉法第二條中增加一項,即‘由國民政府指定二百四十名’,以濟選舉之窮。名額雖有增加,亦不外集中人材,庶幾野無遺賢之微意也。”(43)
對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6條取消國民政府指定候選人的規定,國民黨解釋:“為使全國公民得有最大自由,能就初選當選人中選舉最適當代表起見,特決議將政府指定候選人辦法概予取消。”(44)如此,“既可免除指定中之紛爭,並可推廣人民普選之精神”(45)。
然而,輿論除對取消國民政府指定候選人的規定視為“進步的修正”(46),是“采取更民主的原則而使全國公民得有最大之自由去執行選舉”(47),而予以肯定外,更多是對國民黨在網羅人才的說辭下,對選舉權平等、自由原則仍持藐視態度的批評。各界人士對《國民大會組織法》將國民黨中央執、監委員列為當然代表的規定固多詬病,但修正後的《國民大會組織法》不僅未將此項規定取消,而且還增加了中央候補執、監委員的當然代表資格。據統計,國民黨中央候補執、監委員共90人,其中候補執委60人,候補監委30人,如此,當然代表的總人數就由171人增加到261人,加上指定代表240名,共有501名代表完全由國民黨所掌控,占國民大會1701名代表的29.4%。對此情形,時人謂之:“真教人不能不倒抽一口涼氣”(48),“這種修正的國大組織法,不但與民主原則相違反,而且也實無以釋國人之不滿和認未來的國民大會有包辦的嫌疑。”(49)天津《益世報》的社論更一針見血地指出,依此種組織法和選舉法“所產生的國民大會,十九會成為國民黨大會。”(50)有人甚至諷刺說:“不妨把‘國民大會’改稱為‘黨民大會’,相信國民代表,也‘當然’甘心退讓,以便黨民大會,可以名實相符。”(51)國民黨內反對獨裁的陳銘樞亦指出:“此之所謂‘采取更民主之原則’,實為古今中外所罕見者。國民大會有當然代表與指定代表之設,亦為古今中外之所無者。……國民黨除以一黨之認識,指定其能效忠於己之人為代表外,復以其統治黨之位置,支配四百當然代表於國民大會之中,此實創世界民主國家之奇聞。”(52)
國民政府在修正《國民大會組織法》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時,對中共提出的意見也未予采納,中共對此雖早有所料,也不得不做出回應。1937年出版的第1卷第3期《解放》發表了一篇署名為“烈”的評論文章,再次提出了中共的政治訴求:取消一切指定與圈定的辦法,使各黨各派能夠公開地參加國大競選;取消任何黨派特殊的優越權,應該按照各政黨的歷史,根據黨員數量、政治影響,規定適當的比例,由各黨直接選舉,以利中國民主政治建設(53)。
盡管各界對修正後的《國民大會組織法》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仍有許多意見,但七七抗戰爆發後,國民政府無暇再對兩法作出修正,各地選舉事務基本陷入停頓,國民大會也多次延期。直到抗戰勝利後,國大代表選舉才再次提上日程。但此時國內政治形勢已發生很大變化,尤其是中國共產黨和以民盟為代表的民主力量的發展,使國民政府不得不對三十年代的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權進行調整,並於1946年3月頒布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補充條例》。是年11月,在中國共產黨和民盟缺席的情況下,延擱十年之久的“制憲國大”終於在南京召開。“主要參加者為國民黨人員,另有少數中立份子零星點綴。”(54)說明國民黨主導下的“國大”離民主政治的門檻仍很遙遠。
四、余論
普選權在其發展歷程中曾發揮過重要的社會功能,扮演過整合政治力量的重要角色,被喻為社會穩定的安全閥。美國南北戰爭後,黑人選舉權的獲得,成為國家統一的象征。法國大革命後,屢次政權更迭,社會動盪不安,普選權成為各方政治力量博弈的焦點,在不斷的政治斗爭過程中,奴隸、仆人和無產者先後獲得選舉權,這對法國社會帶來了深刻的影響,正如法國學者皮埃爾·羅桑瓦龍所言:“社會分裂已經被普遍選舉所克服,統一得到了恢復,普遍選舉在法國被理解為一種全民和諧以及進入一個新的政治時代的象征。”(55)
1936年國民黨和國民政府也可通過普選,將中國政治帶入一個新的階段。在決定召開國民大會時,外有日寇入侵,內有國共對立,公共輿論強烈要求國民黨在民族解放的大旗下,實施憲政,成立民意機構,團結各方政治力量,共赴國難。時人指出:“民主政治的精神,就在交政於民,以民力鞏固國體,以民力爭取國家的生存,對內是求和平統一之增強……對外是爭取國家的獨立平等。……所以國民大會和憲法的重要性,是在集中全國人民的一切力量,進行抗敵的民族解放運動。”(56)如果國民黨是一個有遠見卓識的政黨,不僅可通過國民大會代表的選舉,兌現還政於民的政治承諾,更可通過選舉權的完全開放,達成政黨和解,建立共識機制,實現政治整合,完成國家統一。換言之,國民黨如能適應新形勢的變化,呈現開放的政治姿態,這對國民黨樹立一個負責任政黨的形象不失是一個較好的時機,也可為戰後中國民主政治建設打下良好的基礎。果能如此,豈非國家之幸?但事與願違,國民黨缺乏實施憲政的誠意,普選權的文本規定與實際推行之間存在着巨大落差。
1936年國民政府頒布的“五五憲草”規定了普選的原則,即“國民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方法行之。”但正如美國《密勒評論周報》所說,“‘憲法草案’中每一項許給中國人民的權利都可以僅僅經由立法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57)。國民黨處於中國政治的核心地位,掌控着立法權,對普選權的實現設置了種種門檻,盡管隨後在輿論壓力下被迫對《國民大會組織法》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進行了修正,卻進一步擴大了當然代表的范圍,並規定了指定代表,明目張膽地挑釁普選的平等、自由原則。對此,評論家秦盧指出:“我們知道一種法律,在實際上,能否發生其應該發生的效果,是和政權的本身具有密切關系的……如果政權的本身還握有破壞民主的力量,並且抱有破壞民主的意思,則選舉代表的結果,未必不受‘包攬、把持、營私、舞弊’的影響。”(58)
民主政治成功的關鍵,在於執政者既可將有能力的人從體制外的政治陣營中納入體制之內,又可與在野勢力在共識規則的框架下進行政治博弈。然而國民政府頒布的《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基本上取消了與國民黨持不同政見黨派的選舉權利,如該法規定:“背叛國民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尚在通緝中者”不得享有選舉權,這一條款顯然涉及被國民政府關押或正遭受通緝的“政治犯”的選舉權問題;對公民宣誓奉行三民主義的要求,自然與中國共產黨和民主人士的信仰產生沖突。為此,輿論和各黨派強烈要求國民政府修改相關條款,呼吁“開放政權,使各黨派能自由表現其政治主張與活動”(59),“對於國民的信仰也應該完全給以自由而不加限制”(60)。然而,國民黨中常會在修正《國民大會組織法》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時均未采納。國民黨的所作所為,自然使民眾難以相信其“開放黨禁、實行憲政之誠意”(61)。
但國民黨自有其考慮依據與思維慣性,“假如沒有奉行三民主義的革命黨努力奮斗,便沒有中華民國”(62),所以,公民宣誓是民國國民應盡的義務;國民黨中央委大員在普選中享有特殊地位也是理所當然的。可見,在政治生態已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國民黨並未放棄一黨獨大的思維,力求借召開國民大會之名,以合法性名義維護黨治的實態。正如國民黨方面坦陳:“國民代表大會開會以後,國民黨訓政雖然結束,但結束以後,以黨建國,以黨治國的責任,還是要我們繼續負責,以免政權落於反革命者之手。”(63)其實,國民黨並未將此次國民大會的召開視為憲政的真正開端,只是實施憲政的一個過渡期,國民大會的職權只是制定憲法和確定行憲的日期,至於憲政真正的開啟尚須等待時日。可見,國民黨在政治思維上始終難以擺脫黨治理論的窠臼,游移於黨派利益與國家利益之間,且黨派利益一直據於主導地位;表現在政治實踐方面,就是對選舉權的開放患得患失,難以取信於民。顯而易見,要實行憲政、民治,就必須放棄黨治,但國民黨決不可能放棄黨治,要在固守黨治理論下實現普選,這本身就是一個悖論。
注:
①關於1936年國民大會代表的選舉可參見劉會軍、楊磊《制憲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與產生述論》(《民國檔案》2008年第2期)一文,該文主要研究1936至1946年十年間國民大會的組成及代表選舉產生的過程。另外,張朋園的《中國民主政治的困境:1909-1949晚清以來歷屆議會選舉述論》(吉林出版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08年版)、朱宗震、陶文釗合著的《中華民國史》第3編第6卷(中華書局2000年版)等通論性著作對此也略有涉及。
②《國民大會籌備經過》,黃香山主編:《國民大會特輯》,東方出版社1947年版,第5頁。
③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印:《國民大會實錄》,1936年12月,第10—15頁。
④《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中關選舉權的具體規定見《立法院公報》1936年第81期,以下同。
⑤《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司法公報》1936年第112號,第3頁。
⑥(23)(33)(41)茹春浦:《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的認識》,《中心評論》1936年第22期。
⑦[美]詹姆斯·布賴斯:《現代民治政體》(上冊),張慰慈等譯,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頁。
⑧蔡繼賢:《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制度之理論與實踐》,《青年》1937年第4卷第3期。
⑨明慧:《婦女選舉權》,《新青年》1920年第7卷第3號,第147—148頁。
⑩《女子參政協進會宣言》,《婦女雜志》1922年第8卷第9號,第128頁。
(11)《天津女權請願團成立宣言》,《婦女雜志》1923年第9卷第1期。
(12)《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指南》,新光書局1936,年8月10日編印,第1頁。
(13)(30)(35)張映南:《對於憲法草案及國民大會法第六條之感想》,《實報》1936年第15期。
(14)《公民宣誓登記規則》,《四川省政府公報》1936年第51期,法規,第65頁。
(15)哲庵:《公民宣誓和公民訓練》,《小學教師》1936年第1期附刊,第1頁。
(16)周恩來:《我們對修改國民大會法規的意見》,《解放》1937年第1卷第2期。
(17)(43)(49)嘯雲:《國民大會之評議》,《女青年》1937年第16卷第7期。
(18)劉仁德:《憲法草案上的幾個問題》,《國聞周報》1936年第13卷第40期。
(19)朱楚辛:《關於國民大會·我們對於國民大會的希望》,《新學識》1937年第1卷第7期。
(20)孫冶方:《國民大會和憲法草案》,《自修大學》1937年第1卷第9期。
(21)《公民宣誓之意義——1936年8月3日馬市長在本府紀念周報告》,《南京市政府公報》1936年第168期。
(22)阮毅成:《公民宣誓與公民法律訓練》,《時事月報》1936年第15卷第27期。
(24)《各省市選舉消息》,《國民大會選舉總事務所三日刊》第2號,第17頁。
(25)吳芷芳:《論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法學雜志》1937年第9卷第6期。
(26)《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是非公論》1937年第41期。
(27)(34)張憂虞:《我們需要怎樣的國民大會——評國民大會組織法和代表大會選舉法》,《文化動向》1937年第1卷第3期。
(28)(37)孫遜:《評〈憲法草案〉〈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及〈組織法〉》,《永生》1936年第1卷第11期。
(29)劉恢如:《從阿斗的立場上來觀察國民大會》,《是非公論》1936年第6期。
(31)《一周間國內外大事述要》,《國聞周報》第13卷第18期。
(32)龔弘:《國民大會延期的前瞻後顧》,《中外月刊》1936年第1卷第10期。
(36)(61)費鞏:《評國民大會選舉法》,《國聞周報》1936年第13卷第44期。
(38)(40)《一周間國內外大事述要》,《國聞周報》1936年第13卷第18期。
(39)謝振民編:《中華民國立法史》(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頁。
(42)(44)中央日報:《關於國民大會與憲法草案》,《月報》1937年第1卷第5期。
(45)《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是非公論》1937年第41期。
(46)朋禮:《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與言論自由》,《輿論周刊》1937年第1卷第8號。
(47)潘念之:《國民大會兩法規修正案的內容》,《人間十日》1937年第5期。
(48)(51)呂宏基:《團結建國與國民大會問題》,《民鳴月刊》1937年第1卷第9期。
(50)石西民:《關於國民大會·國大組織選舉兩法修正的意義》,《新學識》1937年第1卷第7期。
(52)陳銘樞:《再論我們所要求的憲法和國民大會》,《民族陣線》1937年第3卷第3期。
(53)烈:《評國民大會法規之修改》,《解放》1937第1卷第3期。
(54)邵循怡:《中共拒絕參加國民大會之後》,《中美周報》1946年第213期。
(55)[法]皮埃爾·羅桑瓦龍:《公民的加冕禮:法國普選史》,呂一民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5年版,第225頁。
(56)陳勤:《關於國民大會·國民大會和頒布憲法的任務》,《新學識》1937年第1卷第7期。
(57)《評憲法草案》,原文載“密勒評論周報”(from The China Weekly Review),《現代英語》1946年第4卷第6期。
(58)秦盧:《民主政治與國民大會》,《輿論周刊》t937年第1卷第3期。
(59)陳銘樞:《再論我們所要求的憲法和國民大會》,《民族陣線》1937年第3卷第3期。
(60)朱楚辛:《關於國民大會·我們對於國民大會的希望》,《新學識》1937年第1卷第7期。
(62)江養正:《憲法審案中的政治制度》,《行政研究》1937年第2卷第3期。
(63)《各省市選舉消息》,《國民大會選舉總事務所三日刊》,1936年8月14日發行,第2號,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