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事訴訟法未對偵查地域管轄作出規定,一定程度上為“遠洋捕撈”的滋生提供了制度溫床。(人民視覺|供圖)
“遠洋捕撈”,這一原本屬於漁業領域的詞匯,最近開始作為違法違規異地“逐利性執法”的代名詞,成為備受社會公眾尤其是法律界人士關注的熱詞。實際上,“遠洋捕撈”並不是什么新問題,甚至連新表現可能都算不上。回想起來,這些年,在我認識的“企業家”中,可能就有被“遠洋捕撈”的。被S省警方帶走前,所掌控的企業還曾是H省民營百強企業。然而,在其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公司隨即陷入癱瘓。好在,其有一位能力較強的中層管理員工,為其多方奔走、努力籌劃。記得有一次,就在該員工向我咨詢法律問題時,手機鈴聲響起,她示意我不要出聲,也讓我這位刑事程序法的研習者,聽一聽通話的內容。我很是驚訝,在這位“企業家”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的申請未被警方批准,卻被允許其和員工通話。不消說,通話的中心內容,就是一個“錢”字。在按照警方要求先後交出近億資產之後,其被變更為取保候審。事後,公司關閉了,其也去了美國。我知道,其需要療傷。
這里不惜筆墨講“故事”,用意不在於為其鳴不平,而是為了形象地揭示“遠洋捕撈”的嚴重危害。它披着合法的外衣,從辦案中攫取經濟利益,不僅會嚴重侵害涉案企業和“企業家”的合法權益,也會嚴重破壞法治秩序和營商環境,透支經濟發展潛力和政府公信力,甚至侵蝕執政根基、影響社會穩定。
在相關規范性文件不斷出台的情況下,“遠洋捕撈”之所以屢禁不止甚至愈發猖獗,暴露出我國刑事訴訟以及涉案財物追繳和財政返還制度存在的結構性缺陷。
首先,現行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職能管轄和審判管轄,但卻未對偵查地域管轄作出規定,相關內容主要體現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之中。雖然,該規范性文件仍然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但卻對“犯罪地”(尤其是信息網絡犯罪案件的“犯罪地”)作出了極為寬泛的解釋,為“遠洋捕撈”的滋生提供了制度溫床。一些公安機關不僅“沾邊就管”,甚至在不符合管轄條件的情況下,也要想辦法創造條件“爭管轄”。
其次,飽受爭議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這一強制措施,也為“遠洋捕撈”的實現提供了手段和籌碼。本來,作為一種羈押替代措施,監視居住本應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或者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公安機關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實踐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僅有被濫用的趨勢,更面臨着制度異化的問題,其強制程度甚至可能超過拘留逮捕措施。尤其是,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辯護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人的申請常常受到辦案機關的限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檢察機關雖有權也有義務進行法律監督,但是由於種種原因,也產生了檢察監督缺位的問題。這一切,都使得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成為壓服被監視居住人的手段和籌碼。
再次,現行刑事訴訟法具有典型的“對人之訴”的特征,尚未確立較為完善的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程序,也未普遍建立獨立統一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而且,我國刑事訴訟在縱向上又具有“流水作業”的構造特征。在漫長的刑事審前程序中,沒有法院的介入,使得該環節的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缺乏基本的訴訟形態。尤其是,偵查機關不僅可以根據調查取證的需要,自行對涉案財物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行為,也可以對那些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易貶值的涉案財物直接進行先行處置。加上被告人對席案件中的對物審理程序(因依附於定罪量刑程序)而嚴重虛化,檢察機關時常不對涉案財物追繳問題積極履行證明責任,被告人也難以獲得律師的有效辯護,利害關系人又缺少參與訴訟並主張權利的路徑,這不僅容易遷就偵查機關任意的審前處置,也容易導致不公正的處置結果,甚至可能對定罪量刑產生不利的影響。未來,如果不能優化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程序,尤其是優化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對物審判程序,徹底改變“涉案財物即為贓款贓物”的實踐態勢,使法院能夠依法否定偵查機關通過辦案獲得的收益,“遠洋捕撈”的制度誘因就無法得到消除。
最後,但並非最不重要的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機關之所以有動力實施“遠洋捕撈”,主要還是因為其可以通過涉案財物(自行)上繳和財政返還機制獲得收益,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辦案)經費的不足。本來,根據“收支兩條線”的要求,辦案機關需要將涉案財物全部上繳地方國庫,其財政開支則由地方財政部門支付,以免其與案件發生直接且緊密的利益牽連,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但是,“收支兩條線”的明規則卻被“按比例返還”的潛規則架空。於是,辦案機關也就有了通過辦案“搞錢”的沖動。或許,正是為了切斷辦案機關與刑事涉案財物的利益關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審議通過的《關於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才明確要求,建立中央政法機關交辦案件涉案財物上繳中央國庫制度。即,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立案或者由其指定地方異地查辦的重特大案件,涉案財物應當納入中央政法機關的涉案財物賬戶。判決生效後,涉案財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外,一律通過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繳入中央國庫。不過,這種特殊的制度安排尚未能全面推行。目前,在絕大多數案件中,辦案機關上繳的罰沒所得仍然未能與地方財政撥款脫鉤。
總之,“遠洋捕撈”案件暴露出的上述問題,說明我國仍需進一步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在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已被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列入立法規劃的大背景下,如何回應社會公眾對加強人權司法保障的新期待,在充分尊重本土化實踐探索的基礎上,落實“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理念,優化偵查權的控制路徑,是一個需要認真對待的問題。未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或可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適用、刑事涉案財物處置情況等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情況開展執法檢查。如果發現難以通過徹底的改造有效解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制度被濫用、被異化的問題,可以考慮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對其予以廢除。或許,還應重塑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 不僅應將對物的強制處分納入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之中,也應考慮引入司法審查機制,賦予辯護律師在訊問、搜查、扣押等特定偵查行為中的在場權,以防止偵查機關因自行決定並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可能引發的權力濫用。甚至,還可以在總結提煉一些地方(諸如山東濱州法院、河南信陽等地)改革經驗的基礎上,在全國范圍內推行涉案財物統一管理中心,完善刑事涉案財物的先行處置程序,建立符合程序正義基本要求的刑事對物審判程序。當然,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外,還應痛下決心徹底改變涉案財物上繳和財政返還制度,從根本上斬斷“遠洋捕撈”的利益驅動。
人們常說“知易行難”,但這並不能成為選擇“躺平”的理由。即使改革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只要改比不改好,也是值得期待和努力的。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紀檢監察學院雙聘教授,博士生導師。)
李奮飛
責編 錢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