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歷史-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歷史百科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又叫做《波恩憲法》,外文名GrundgesetzfürdieBundesrepublik.概要德國基本法於1949年5月23日通過,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象徵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成立。德國基本法是聯邦德國法律和政治的基石。直到1990年10月3日兩德統一後德國基本法才成為整個德國的憲法。雖然德國基本法並不是由德國人民直接投票通過的,但其民主的合法性在國際上並不受質疑。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又叫做《波恩憲法》,外文名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簡稱縮寫GG,通過時間1949年5月23日,性質是德國的憲法。

概要

德國基本法於1949年5月23日通過,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象徵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成立。經過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在2006年8月26日,並於2006年9月1日生效。

德國基本法是聯邦德國法律和政治的基石。特別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權利(Grundrechte)由於納粹德國的經歷尤為重要。聯邦憲法法院作為獨立的憲法機构保障這些基本權利,維持國家政治組織體系,並對它們進行完善和發展。

在1949年德國基本法只在西方佔領區生效,當初其並沒有被打算作為長期有效的憲法,因為當時國會參議院(ParlamentarischerRat,由西方佔領區11個州的州長組成)認為蘇聯佔領區會很快和西方佔領區完成合併統一並出臺一部“正式的”憲法;囙此沒有採用德語中“Verfassung”(意為“憲法”)一詞。直到1990年10月3日兩德統一後德國基本法才成為整個德國的憲法。雖然德國基本法並不是由德國人民直接投票通過的,但其民主的合法性在國際上並不受質疑。而且基本法從一開始就通過確定國家的基本政治原則符合了實體憲政概念的要求。這些基本政治原則是: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會福利國家(Sozialstaat),聯邦國家(Bundesstaat)以及實質的法治國(Rechtsstaat)原則。除了這些國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則,基本法也規定了國家機構,保障個人自由並建立了一個客觀的價值體系。

基本法(GG)內容

概況

德國基本法包括序言、基本權利(第1-19條)以及所謂的與基本權利相當的權利(第10條第4款,第33、38、101、103、104條)和國家組織規定。國家組織規定分為基本原則的列舉(第20-29、34條)、區分各聯邦機构職權的內部組織規定(第38-69條)以及協調聯邦和州之間關係的規定(第30-32、35-37、70-146條)。

德國基本法分為以下十四章:

第一章基本權利(Die Grundrechte,第1-19條)

第二章聯邦和州(Der Bund und die Länder,第20-37條)

第三章聯邦議院(Der Bundestag,第38-49條)

第四章聯邦參議院(Der Bundesrat,第50-53條)

第四A章聯合委員會(Gemeinsamer Ausschuß,第53a條)

第五章聯邦總統(Der Bundespräsident,第54-61條)

第六章聯邦政府(Die Bundesregierung,第62-69條)

第七章聯邦立法(Die Gesetzgebung des Bundes,第70-82條)

第八章聯邦法律的執行和聯邦行政管理(Die Ausführung der Bundesgesetze und dieBundesverwaltung,第83-91條)

第八A章共同任務(Gemeinschaftsaufgaben,第91a、91b條)

第九章司法(Die Rechtsprechung,第92-104條)

第十章財政制度(Das Finanzwesen,第104a-115條)

第十A章共同任務防禦狀態(Verteidigungsfall,第115a-115l條)

第十一章過渡及最後規定(Übergangs- und Schlußbestimmungen,第116-146條)

和魏瑪憲法的區別

同魏瑪憲法相比,整個基本法圍繞著人權保護而製定:之所以強調人權,無疑是對納粹二戰間暴行的深刻懺悔的結果。也只有在樹立了人權作為基本政治法律價值的基礎上,才有可能防止悲劇的重演。

首先,基本法把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從魏瑪憲法的第二編挪到了第一章,目的是強調公民先於國家,公民權利先於國家權力,權利是權力的來源。即使是現在,在世界各國憲法中,這種體例也是不多見的。

其次,魏瑪憲法中沒有“人的尊嚴”的規定,而基本法則把它規定為第1條第1款:“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護它是政府的責任”。在學術上,一般認為,這種規定使人的尊嚴成了整個德國憲法體制、國家制度和政府行為的基礎,甚至是德國政府所應奉行的基本國際關係準則。事實上,在當代德國人看來,人的尊嚴構成了人權的出發點,如果不把人當人看,就無所謂人權。所以,緊接著在第2款中規定:“為此,德國人民確認不容侵犯的和不可轉讓的人權是所有人類社會、世界和平與正義的基礎”。在第3款中規定:“下列基本權利有直接法律效力,約束立法、行政和司法”,從而確認將基本人權通過制憲而轉化為法律權利,並由國家強制力予以保障。

再次,魏瑪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也不在少數,但終歸於無用,希特勒隨意就廢除了它們(魏瑪憲法並未被正式宣佈失效,但被授權法束之高閣)。所以,基本法採取了三項措施來保證不再發生這種事情:

第一個措施是確立德國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不受侵犯,任何公民如濫用自由權,危及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就會喪失自由(第18條)。

第二個措施是在基本法第79條第3款中規定,該法第1、20兩條不得修改(還有聯邦制),其中第20條規定的是人民主權、聯邦制、法治、社會福利這四項憲法基本原則。所謂“不得修改”,是絕對不許觸動,但在1994年新增了第20甲條,規定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形成了“半憲法原則”(由於是在第20條之後新增的“20a”,所以屬於憲法原則性的規範,即與第20條有同質性的條文)。由於第79條作出了這種規定,囙此實際上它也成了不能修改的條文了。

第三個措施是規定了公民的“抵抗權”(Recht zumWiderstand),就是說,在其他各種方法均不足以制止對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破壞的話,全體德國人都有權抵抗。這種規定多少屬於一種象徵性的規範,同時也是一種不得已的下策:在不能絕對排除重新走向專制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作為主權者,有權行使反抗的權利,因而實際上是美國《獨立宣言》“政府須經被統治者同意”、“重新訂立契約”的另一種表述。

最後,議會不再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把憲法的解釋權讓渡給了聯邦憲法法院,使後者負起監督憲法實施,保障公民權利與自由的責任。魏瑪憲法下的國會負有監督憲法的職責,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監督,因為一方面它不會宣佈自己的法律違憲(柯克和洛克都說“一個人不能當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議會並不適於成為調解社會矛盾的機關,因為它是代表各種利益的,不同部分的議員代表不同利益,而這些利益不可能調和,只有處於中立地位的法院才能做到公正。另外,聯邦憲法法院不斷適用基本法,實際上就使基本法不斷地調整社會關係,從而不僅使憲法得到人們的尊重,因為憲法是“權利保障書”,適用憲法總體上對個人權利保護有利;適用基本法也使它本身不易於遭到破壞和踐踏——法官只客觀地適用法律,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代替法律的意志;如果是政治家(議員)運用法律,政治利益就會高於法律的意志了。建立憲法法院,是基本法為自己所設計的最後一道防線,事實證明,到目前為止,也是最有效的一道防線。

在其他方面,同魏瑪憲法相比,基本法裏沒有緊急狀態權利,例如1933年德國聯邦大總統採用國會大廈消防法令來暫停基本權利、剝奪國會中的共產黨議員資格,完成了希特勒全面奪權的重要一步。人權的暫停也將根據第20條和79條被視為非法的,如上所述。

聯邦政府的憲法地位也得到了加强,因為德國總統(Bundespräsident)的權利只有前德國聯邦大總統(Reichspräsident)權力的一小部分。聯邦政府現在只依賴於議會。聯邦大總統(Reichspräsident)的職位被認為是“替補皇帝”(Ersatzkaiser),意指雖然廢除了帝制,帝國總統卻依舊擁有相當於皇帝的權力,從而弱化了政黨政治的角色。

現行基本法要罷黜總理,議會要進行建設性的不信任動議(KonstruktivesMisstrauensvotum)表決,即一個新的總理選舉。新程式的目的是要比魏瑪憲法擁有更好的穩定性,過去體制下倒閣,卻不能在任用新總理意見上達成一致,導致內閣難產、權力真空。此外,之前國會可用不信任動議罷黜個別部長,而現在它必須對整個內閣投票。

參見

《德意志帝國憲法》(1871–1919年)

《威瑪憲法》(1919–1933年)

《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憲法》(1949–1990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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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維琪共亯資源中有關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的多媒體資源

德國基本法(2002年)中文翻譯(PDF)-德國司法部

德國基本法(2006年)德文原文-在德文維琪文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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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05年至今,擔任不來梅漢薩自由市參議院議長兼市長。生平1949年6月12日,延斯·伯恩森生於不來梅市。1967年加入德國社會民主黨。先後就讀於基爾大學、漢堡大學。畢業後曾擔任律師。1978年至1995年,擔任法官;之後從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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