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滿清十大刑罰?指的都是哪些?

而所謂的滿清十大刑罰,依舊主要是圍繞五大主刑而細分出來的刑罰。所謂“十大刑罰”其實只是一個名目,具體的酷刑數量其實並不止十種。此外,這些刑罰並非全由滿清所發明,很多都是滿清以前便已經存在的,但卻尤以滿清使用的最為頻繁,故而在“十大刑罰”前又加上“滿清”二字。又稱斬首,乃是古代執行死刑的主要手段。

在古代封建社會之中,統治者為了利於統治,鞏固自己的地位,就會發明很多刑罰,下麵就一起來看看小編帶來的文章。

滿清十大刑罰,是指用來懲罰犯人的十種主要刑罰,實際上古代主刑只有“五刑”,從上古時期以肉刑為主的“墨、劓、剕、宮、大辟”,後經不斷改革,至隋唐後形成“笞、杖、徒、流、死”五大主刑,並一直沿用到明清時期。而所謂的滿清十大刑罰,依舊主要是圍繞五大主刑而細分出來的刑罰。

所謂“十大刑罰”其實只是一個名目,具體的酷刑數量其實並不止十種。此外,這些刑罰並非全由滿清所發明,很多都是滿清以前便已經存在的,但卻尤以滿清使用的最為頻繁,故而在“十大刑罰”前又加上“滿清”二字。

死刑:絞刑、斬刑、腰斬、剝皮、淩遲

也稱極刑、生命刑,是結束人犯生命的刑罰。隋唐以來,法定的死刑斬、絞為正刑,此外還有剝皮、腰斬、淩遲等更為殘酷的刑罰。

1、絞刑。絞刑在各種死刑刑罰中,算是比較輕的一種,畢竟死者可以留下全屍。與國外不同的是,我國使用的絞刑通常是弓弦縊殺,就是把弓套在受刑人脖子上,弓弦朝前,行刑人在後面開始旋轉那張弓,弓越轉越緊,受刑人的氣就越來越少,最後終於斷氣。

2、斬刑。又稱斬首,乃是古代執行死刑的主要手段。根據罪行輕重又分為斬立决和斬監候兩類,斬立决便是經督撫審錄無冤,法司覆勘定議,奏聞候有回報部文到達,即日處決;斬監候則不立即執行,應臨時監押,待至秋審或朝審時,再按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除謀反大逆“决不待時”以外,一般死刑犯實行“秋冬行刑”制度,即一般死刑犯須在秋天霜降以後,冬至以前執行,因而又被稱為“秋決”。

3、剝皮。顧名思義,便是將犯人的人皮揭下來,乃是一種極為殘酷的刑罰,最早的剝皮是死後才剝,後來則發展為了活剝。關於剝皮的管道主要有兩種說法,一種說法是以利刃將人皮剝下來;另一種說法則是說將人埋入土中,然後在其頭頂開口,將水銀灌入,然後使人皮和肌肉分離。皮剝下來之後製成兩面鼓,掛在衙門口,以昭炯戒。

4、腰斬。也就是使用重斧將犯人從腰部砍作兩節,由於腰斬是將人從中間切開,囙此犯人並不會瞬間死亡,而是會保持一段時間的神志清醒,過一段時間才會死亡,因而這是比砍頭更為殘忍的一種死刑。

5、淩遲。又被稱為“千刀萬剮”,不過淩遲行刑並沒有固定的手法,而是根據罪犯的罪行輕重進行施行,輕者僅“分裂四肢”,重者則“千刀萬剮”,少者十餘刀,多者則多達3000餘刀。據說,劊子手手法極為高明,不割滿刀數必須保證犯人不死,否則劊子手也要受到懲罰,因而犯人往往受盡折磨才能死。

流刑:流放、發遣刑、遷徙

也就是我們常說的流放,通常犯人被流放至邊遠地區,宋朝時與墨刑配合使用(刺配),明朝時則發明了充軍,清朝則為發遣刑。

1、遷徙。同樣是清朝獨創,即將犯罪人強制遷離原籍一千裡外安置,未得官府許可,永遠不得回原籍,多適用於鬥毆殺人之案。

2、流放。流刑原按應流裏數,由巡府衙門發至各荒蕪州縣,而清朝自乾隆八年(1743年)刑部開始編纂《三流道裏錶》,即按二千裏、二千五百裏、三千里分為三等流刑,並分別載明各省、府的三等流刑應發征何省、由何府安排,以及按照里程,限定地址。這就有利於防範各省處分不均,隨意發配,與明朝相同的是,犯人在被流放前往往還要受杖刑一百。

3、發遣刑。此為清朝所獨創,也就是將罪犯發配到便將給駐防八旗官兵當差為奴的刑罰,以此作為僅次於死刑的重刑。這是一種比充軍更重的刑罰,多適用於政治性案犯。如在一些文字獄案中,曾經將罪人發遣至新疆伊犁等地。

徒刑:徒刑、枷刑

徒刑自隋唐時開始成為五刑之一,有點類似於我們現代的有期徒刑,就是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根據罪犯罪行之輕重,刑期也有所區分。

1、徒刑。隋唐時,刑期以半年為一等,共被分為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五等,並一直沿用到清末。罪犯通常被關押在本地監獄,為明朝以後也有被送至外省關押的現象,並在確定的時間之內,從事煉鐵或制鹽等苦役。“徒役各照所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發鹽場者,每日煎鹽三斤;鐵冶者,每日炒鐵三斤,另項結課。”

2、枷刑。同樣是自唐朝開始出現的一種刑罰,通常用於短期監禁或作為附加刑出現,不同的是犯人要戴上特製的大枷,站在規定的地方進行示眾。雖然是一種較輕的刑罰,但由於枷的重量極大(《大清律例》規定普通枷重二十五斤,重枷則為三十五斤),且犯人往往經過嚴刑拷打,因而被重枷活活壓死的人也不在少數。從清朝定例看,主要是適用於倫理、風化案件的附加刑罰,而對於那些子孫不肖、違犯教令,或是觸犯奸非、“光棍”等罪名的人犯,也經常枷號示眾。

杖刑

也就是用大竹板或大荊條拷打犯人脊背臀腿的刑罰,自隋朝廢止鞭刑之後,開始以笞杖代之,並以此作為比笞刑更為嚴重的刑罰。通常以十次為一等,共分為五等,即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

同時,宋明清三代規定,婦人犯了奸罪,必須“去衣受杖”,除造成皮肉之苦外,還要達到淩辱之效。

笞刑:鞭笞、鞭刺

1、鞭笞。用竹、木板或鞭子責打犯人背部、臀部或腿部的輕刑,是針對輕微犯罪而設,是五刑中最為輕微的一種刑罰。同樣以十次為一等,共分為五等,即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2、鞭刺。即鞭笞和墨刑同時使用,主要施用於奴婢逃跑或盜竊罪犯。不過,與上古墨刑不同的是,康熙四年(1665年)以後的一段時間內,將刺字的部位改在了小臂,不過由於逃亡者越來越多,於是又開始恢復到臉部。

除了以上之外,插針、梳洗、騎木驢等刑罰則通常用作刑訊逼供的手段,或者作為輔助刑罰出現,並不作為主要刑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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