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三學生在租住房自殺身亡,房主以房屋貶值為由向家長索賠12萬 法院駁回訴訟請求

去年12月,高三學生劉某(化姓)在校外租住的“小飯桌”內死亡,後經公安機關調查認定為自殺身亡。經營“小飯桌”的張某夫婦後以房子因劉某自殺而變成“凶宅”導致房屋貶值為由,將劉某的家長告上法庭,要求劉某家長賠償房子的“貶值損失”12萬元。

紅星新聞記者近日從裁判文書網了解到,黑龍江尚志市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了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書顯示,原告方張某夫婦稱,夫妻二人居住在位於尚志市的自有房屋內,同時招住宿生,平時負責這些住宿生的伙食、洗滌衣物等。劉某自初二下學期開始在張某夫婦房屋內居住,初中每學期向張某夫婦支付住宿費5000元,高一和高二每學期住宿費5500元,高三每學期住宿費6000元。2024年8月劉某升入高三,但是在當年12月,劉某在該“小飯桌”內死亡,經公安機關調查認定為自殺身亡。

張某夫婦表示,劉某的自殺行為使“小飯桌”房屋成為人們口中的“凶宅”,給房屋造成重大的貶值損失。因劉某自殺時系未成年人,其行為造成的損失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張某夫婦希望判令劉某家長賠償房屋“貶值損失”12萬元。

而劉某的家長辯稱,劉某是未成年人,已脫離其父母的監護,監護權轉移到原告處,原告未盡監護職責,其對劉某的自殺身亡存有一定過錯。此外,原告招收學生屬於經營行為,未在國家工商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其行為也是違法的。因此原告的訴請與本案死亡的發生,沒有必然的關聯性。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且侵權損害賠償應以損害實際發生為前提,房屋內發生死亡事件,未致涉案房屋結構、設施等發生損害,亦未對其實際使用功能產生影響。本案中,原告張某夫婦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內,尚未將該房屋轉讓,其貶值損失只是主觀上的預設,並非實際損失。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尚志市人民法院駁回了原告張某夫婦的全部訴訟請求。

紅星新聞記者 付垚

編輯 許媛

審核 任志江

本文標題: 一高三學生在租住房自殺身亡,房主以房屋貶值為由向家長索賠12萬 法院駁回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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