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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09-03第3版面所有文章内容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3年5月2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议通过)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1993年5月2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和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
          (新华社北京9月2日电)

中国妇女七大代表在分组讨论中表示 努力奉献再展风采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中国妇女七大代表在分组讨论中表示
 努力奉献再展风采
本报北京9月2日讯记者唐维红报道:“姐妹们只有在各自的岗位上更加努力奉献,充分展示当代巾帼的风采,才能不辜负党中央对我们的殷切希望。”——来自山西临汾地区妇联的孟凤鸣的一番话,反映了出席中国妇女七大的代表们的共同心声。
在今天的分组讨论中,代表们纷纷表示:胡锦涛同志代表党中央的祝词,对各族各界妇女和广大妇女工作者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所做的贡献给予了高度评价,体现了党中央对妇女工作的重视和关怀。广东代表黎柳莲说:“广东改革开放所取得的成绩离不开全省340余万妇女的辛勤工作。中国妇女之所以有今天这样高的地位,不是喊出来的,而是干出来的。我们应该继续发扬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四有’、‘四自’精神,艰苦奋斗,为中华民族的振兴再创新业、再立新功。”
如何发扬妇联组织的优势,提高妇女自身素质也是代表们讨论的热门话题。她们认为,改革开放为妇女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广大妇女要想不负时代赋予的重任,就必须下大力气提高自身的科技、文化、法律等素质。福建代表杨秀珍说:“我们妇联组织应在发动妇女投身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广大妇女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坚定社会主义信念,使之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侵蚀,坚决同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使我国妇女运动迈上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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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河北省邯郸国棉二厂是大型棉纱出口创汇企业,毛泽东、周恩来生前曾在这个厂接见纺织工人并进行考察。30多年来,厂党委坚持对职工进行传统教育和爱厂爱岗教育,使企业不断发展。这是老工人手捧当年领袖接见的照片,对青工进行传统教育。 秦振海摄

黄启璪阐述妇女运动的方针和任务提高妇女素质投身现代化建设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黄启璪阐述妇女运动的方针和任务
提高妇女素质投身现代化建设
新华社北京9月2日电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黄启璪在向中国妇女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作全国妇联六届执委会的工作报告时说,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妇女运动的方针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广泛动员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大力提高妇女素质,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全面提高妇女地位,以行动谋求平等和发展。
黄启璪在报告中提出了今后五年我国妇女运动的主要任务:
——发动妇女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解放思想,抓住机遇,知难而进;要大力推进“双学双比”、“巾帼建功”活动,使争创“三八”红旗手、红旗集体的活动不断深化。
——大力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要在广大妇女中提倡正确的理想、信念、人生观、价值观,弘扬勤劳节俭、乐于奉献、尊老爱幼等传统美德。要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使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植根于广大妇女群众心中。要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侵蚀,坚决反对影视书报刊中对妇女形象的污辱性宣传,坚决抵制有损妇女尊严的不健康活动。要增强广大妇女的民主法制观念和参与国家社会事务民主监督的责任感,充分发挥妇女在基层政权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反腐败斗争中的积极作用,推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要教育广大妇女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努力学文化、学技术、学科学、学管理、学法律,使自己成为符合时代要求的人才。要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提高妇女参政比例,促进各级领导班子结构的优化。
——继续大力宣传并积极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各种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全面实施。各级妇联都要加强维权工作力量,为妇女群众提供法律帮助,为受害妇女伸张正义。要教育妇女学法、懂法、用法、守法,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敢于同侵权行为作斗争,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正义。
——做好儿童工作,促进儿童少年健康成长,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普及优生、优育、优教知识,促进社会育人环境的优化和家庭教育水平的提高;还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儿童少年培训及活动阵地建设。
——为促进祖国统一,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要根据“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方针,加强同港澳台地区女同胞、海外女侨胞的联谊,更高地举起爱国主义的旗帜,为香港、澳门的平稳过渡和繁荣稳定,为祖国的和平统一,作出应有的贡献。要进一步扩大我国妇女同各国妇女的交往,同各国妇女广交朋友,增进了解,加深友谊,加强合作,关心支持各国人民和妇女的正义事业,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

黄启璪在中国妇女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说我国妇女运动取得巨大进步与发展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黄启璪在中国妇女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说
我国妇女运动取得巨大进步与发展
据新华社北京9月2日电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黄启璪昨天在中国妇女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说,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新时期,中国妇女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与发展。
黄启璪认为,中国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程度逐步提高。目前,全国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44个地(市、州、盟)、2106个县(市、区、旗)的党政领导班子中有了女性领导人。
黄启璪说,15年来,有572名杰出女性获全国劳动模范光荣称号,20152名优秀女性获全国“三八”红旗手光荣称号。我国共选出中科院女学部委员26名,评定出国家级女专家152名。目前,我国具有高级职称的各类女专业人员17.4万人,中小学女高级教师302843人;女将军12名,女外交官1208名,女法官21012人,女律师4512人。各行各业的女科技工作者、女专家学者,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刻苦攻关,勇攀高峰,取得了丰硕的科技成果。
黄启璪说,随着妇女自身素质的提高和经济收入的增长,她们在婚姻家庭中的各项权利进一步得到尊重。

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说机构改革中不能搞“党政一体化”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负责人说
机构改革中不能搞“党政一体化”
本报讯近来,一些县(市)在机构改革试点中实行党政机构合并,搞“党政一体化”,有的已将党委组织、宣传等部门和政府的机构合并了。有的省一些国有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为了理顺党政关系,也推行了“党政一体化”,对企业党政机构进行了合并。前一段时间,还有少数报刊宣传“寓党于政、党政合一”的观点。对于这一情况,应当如何看待?
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回答是:关于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执政党对国家事务领导的方式,我国宪法和党的章程已有明确的规定。搞“党的一元化”领导,以党代政,党委包揽行政事务,是不对的;搞“党政一体化”,以政代党也是不对的。尽管有些主张和做法在主观愿望上可能是好的,但这种探索不符合党的十四大精神,实际效果也不好,不同程度地削弱了党的工作,淡化了党的观念,降低了党在群众中的威望。这个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在机构改革中,对党政机构的设置必须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但不能理解为党政合一,搞所谓“党政一体化”。
他还解释说,某些搞“党政一体化”的地方,表现为人员一体化、职能一体化和机构一体化。而有人把一些企业实行党委书记、厂长一人兼(或叫“一肩挑”),也叫作搞“一体化”,那就是一种误解了。当然,“一肩挑”也不能作为固定的模式加以推行,应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宜兼则兼,宜分则分”,不能搞“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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