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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02-17第3版面所有文章内容

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3版()
专栏:

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肖蔚云 魏定仁
我国一九五四年宪法和一九七八年宪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所以,辩护权是国家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种合法权利,被告有权根据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解和申诉,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这种权利是任何人也不能随意剥夺的。
我国法律规定的辩护人的范围和辩护权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根据案件的性质和被告人的请求,可以委托律师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过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被告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进行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辩护。我国法律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广泛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制的社会主义民主原则。
但是,在一九五四年宪法公布以后的一个时期里,人们对于辩护制度的重要性和正确性,并不是都认识了的。曾经出现过“为什么要允许被告自己辩护”、“坏人不老实,狡猾抵赖怎么办”、“是否会放纵坏人”等看法,甚至把律师替被告辩护说成是“为犯人说话”、“站在敌人的立场”,是“阶级投降”,使人们至今还心有余悸,不敢充任律师。我国的辩护制度,也往往流于形式。这样的原则是非,难道不应该加以澄清吗?!
为什么我国法律规定要实行辩护制度,要允许被告有辩护权?从审理案件的后果来看,被告没有辩护权,就可能出现错案和冤案,也可能放纵坏人。案件错综复杂,情况千差万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此一罪与彼一罪的界限,罪重与罪轻的界限,量刑幅度的大小,都需要经过辩护,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因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一个关系到保护人民民主权利,准确打击阶级敌人的重大原则问题,我们必须坚持。
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建立辩护制度是正确的和必要的。在土地改革时,《人民法庭组织通则》明确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审判时,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后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也指出:“一般的要做到……当事人和他的合法辩护人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权和辩护权”。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是正确的,效果是良好的。可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的时候,却把辩护制度诬蔑为“资产阶级的”、“修正主义的”东西。他们今天诬陷这个是“叛徒”、“走资派”,明天又诬陷那个是“特务”、“反革命”,绝不容当事人辩解,如有半点解释或申辩,就是“抗拒”、“翻案”、“复辟”,就要“罪加一等”,从而制造了大量的冤案、错案和假案。这些教训告诉我们,不但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被告人有辩护权,而且必须在实践中规定种种制度,能够确实保证这种辩护权的实施。
我国的审判制度规定为两审终审制。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前,被告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该保证被告或法定辩护人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和必要的条件,以便对案件事实和自己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辩解;应该如实地记录他们的辩解内容,他们有权要求对记录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应该允许法定辩护人自由地同被告谈话。一句话,就是要做到使被告或法定辩护人真正有冤能申,有理能辩,有辩护权能够行使。在审判中肯定会有一些坏人进行狡辩和抵赖,这丝毫不影响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正确性。因为,不管坏人怎样狡辩抵赖,在事实面前,狡辩是无济于事的。至于是否会放纵坏人,关键不在于坏人的狡辩,而在于审判人员事先是否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只要事先掌握了坏人犯罪的确凿证据,又善于运用斗争的策略,就一定能够制服坏人的狡猾和不老实。
为了坚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不但要允许自己辩护,而且还要有律师为他们进行辩护。那种认为律师替被告辩护,就是“为犯人说话”,“站在敌人的立场”,是“阶级投降”的看法,是毫无根据的。这是对我国律师制度的性质和作用的误解。从法律上说,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是否成为罪犯,要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作出判决来加以确认。在法院最终判决以前,我们的律师为被告进行辩护,是以国家的法律和事实为根据,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弄清案情,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既不冤枉一个好人,又不放过一个坏人,这正是站在人民的立场,怎么能说是“站在敌人的立场”,是“阶级投降”呢?我们今天需要的,不正是这样的忠于社会主义法律的律师吗?!我们的律师是为人民服务的,难道不应当受到人们尊重吗?!

革命法制和人道主义

第3版()
专栏:

革命法制和人道主义
刘瀚 吴大英
前些年,在政法界,有的人把人道主义看成是资产阶级的东西,谁要主张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谁就被扣上“立场不稳,对敌不狠”的帽子。于是,大搞刑讯逼供,实行法西斯式的审判方式,对在押和劳改人员,以至对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伸手就打、张口就骂、肉体折磨、侮辱人格的事,时有发生。有的同志对此不以为非,反以为是,直到现在,这种现象还未完全杜绝。
认为讲人道主义,就是“立场不稳,对敌不狠”,这完全是错误的。对于政法干警来说,站稳无产阶级立场,毫无疑问是头等重要的。但是,什么叫立场稳呢?只有严格地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准确地打击敌人,才能叫做立场稳,对敌狠。那种对自己的工作对象打骂、侮辱、折磨、虐待的做法,是违背我们无产阶级的宪法和法律的,恰恰是丧失无产阶级立场的表现。
政法干警在办案时,要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重证据是办好案子的最可靠和最有效的方法,也是做到准的基础和关键。有了充分可靠的证据,好人就不致被冤枉,坏人也难逃脱法网。而重口供,就容易搞逼供信,就有可能出现被审人随意乱供的现象。如果审判人员相信了这种不可靠的供词,去乱捉,乱判,必然会造成假案、冤案、错案,这就谈不上打击敌人,也谈不上立场稳,对敌狠。
在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中,有敌人,但有相当一部分是人民内部的犯法分子,也有的是无辜的好人。至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本来就是人民内部矛盾。我们的政法机关是为人民服务的,我们政法部门的干警,都是人民的勤务员,如果对人民采取不人道的、法西斯式的野蛮手段,那不是把自己置于与人民对立的立场上去了吗?就是对阶级敌人,也应该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发挥政策和法律的威力。只有这样,才能从政治上、思想上彻底地制服他们。如果用不人道的办法对待他们,只能增加对立情绪,而不能使他们真正认罪服法。这样做,只会给党和政府造成不好的影响,给改造罪犯的工作增加阻力。对于犯人不论判处什么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在内,都要实行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劳动改造是强制进行的,但是,这种强制的内容只是指不准他们有拒绝劳动改造的自由,而不是说可以虐待他们。对于这些人,也要给他们以应有的生活待遇,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有病时给以治疗。同时,不论罪犯本人罪恶多大,都不能株连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家属;对他们家属中确有困难的,还要适当予以安置。在这里,人道主义也是改造罪犯的一个有力的手段。
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讲人道主义,绝不是姑息他们的犯罪行为,而是他们犯什么法,就应该治什么罪,有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决不允许搞违犯政策和法律的体罚和肉刑。要把他们当作人,要加以教育和改造。无产阶级应该有这样的胸怀,有这样的信心,也完全有这样的能力可以改造他们。
实行人道主义,是我们党的一贯主张。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就指出:“苏维埃法庭一方面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的活动,苏维埃对于这样的分子绝不应该有丝毫的姑息。但是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就逮的犯人,却是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苏维埃中央政府已经命令宣布废止肉刑,这亦是历史上的绝大的改革”。
对犯人实行不人道的待遇,滥施酷刑,这是从奴隶制开端的一切剥削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的惯用手段,而法西斯主义则把这种手段发展到惨绝人寰的程度。无产阶级是人类历史上最先进、最革命的一个阶级。惩办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对他们认真地进行教育改造,使之成为新人,这是符合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如果对犯人不讲人道主义,而是加以虐待,这样做,不是把我们自己的政法机关混同于剥削阶级的旧衙门了吗?
实行人道主义,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内容。在我们的立法工作、司法工作、检察工作和劳改工作中,都应该充分地重视这一点。广大人民群众,也要认真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揭发、检举一切不人道的、逼供信的、滥施肉刑的法西斯式的审判方式等违法行为。只有对这些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才能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真正加强起来。

要建立审判人员责任制

第3版()
专栏:

要建立审判人员责任制
杨廷福
林彪、“四人帮”在实现他们砸烂公检法的罪恶目的之后,利用一些公安、司法机关,制造了大量冤案、错案、假案。鉴于这种历史的教训,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建立审判人员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们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定罪、量刑上,既不允许轻罪重判、重罪轻判,更不允许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董必武同志曾经说过:“在同一个法院里,处理情节相似的两个案子,一个判十年,一个判三个月,这样畸轻畸重是不能一般地以没有法律根据来推脱的。”这里说的就是审判人员责任问题。
对于某个被告是否定罪判刑,是以被告人在行为中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犯罪以前,就不能把被告看作是犯罪的人,当然更不允许轻率地定罪、判刑。审判工作是一件极其细致的工作。审判人员的职责,就是调查研究,弄清案情,实事求是地作出判决。我们有些同志习惯于坐堂问案,不重视核对事实,分析研究;喜欢听原告的陈述,不愿听被告的申诉或辩护,甚至以所谓“态度不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种破坏审判原则,玩忽职守的现象,再也不容存在下去了。
司法实践证明,审判工作中发生错误,或者是因为审判人员的疏忽和过失;或者是因为思想与业务水平不高,错认事实,误用法律;或由于外界对审判工作的干扰与影响。凡此种种,不乏其例。由于这些原因发生的冤、错案件,纵然经上级法院明察,撤销原判,然而死者不能复生,残者不能复全,不仅个人遭受伤害,而且影响家庭和社会。我们的审判人员对于自己的工作,难道不应当十分谨慎吗?!
以前,由于我们的法制不够健全,对于办错了案的,一无行政处分,二无必要的法律制裁。即使有时也作检讨,但检讨完毕即万事大吉,依然我行我素。多年来的教训告诉我们,审判工作要真正做到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单靠教育不行,还必须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人员由于疏忽或过失办错了案子,应当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或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那些违法乱纪,胡作非为,视人命如儿戏的人,应该予以法律制裁。有了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审判人员才能增强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对于审判人员的错判,如果不追究责任,那么加强法制,保护人民民主权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中国的封建统治阶级,为了它的长治久安,在立法制律时,也非常重视司法人员的责任,规定一套比较缜密的狱讼制度。秦代对于审判不公平的官员,罚筑长城。汉代制定了法官“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的律文,犯者免职受罚,甚至弃市(死刑)。《唐律·断狱》规定更为详尽。法官审案必须依法定罪,“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在“官司出入人罪”条规定,当事人原本无罪,法官故意虚构事实,或徇私枉法,故定人罪的,定别人什么罪,就判法官什么罪。当事人本来犯的是轻罪,法官故意判为重罪的,应将所处重罪扣除应处轻罪之后的余罪科罚法官。故意开脱罪名的,开脱什么罪,就判法官什么罪。对于因不慎判错案的,《唐律》也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
这样严格的审判责任制,可能引起某些法官因为怕负责任而故意拖延时日,以致“淹禁不决”,《唐律》也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它为避免无辜的人被久系不决,又根据案情的大小繁简,规定日程和期限。例如禁囚五日一虑,二十日一讯。在京城羁押的囚犯,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京城的司法官要将这些人所犯案情与囚禁月日申报刑部。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它具体规定:大理寺审议裁决案件,不能超过二十天;刑部批复案件,不能超过十天。刑部的批复和原判有不同时,大理寺重新审判不能超过十五天,再上一级的审查不能超过七天。唐初所以会出现“贞观之治”、“开元之治”,注重政府工作的效率,审判案件限日计程,恐怕也是一个原因吧!
剥削阶级法律与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律,属于两种体系,有本质的不同,但是,我们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有些东西也是可以参考和借鉴的。

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第3版()
专栏:

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田采
封建时代,在欧洲各国的刑事审判中盛行“有罪推定”。一个人只要被国家机关指控犯了罪,用不着对他的罪行加以证明,就可以把他当罪犯对待,无限期地关押在监狱里。被告要想恢复自由,必须自己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才行。这种办法,造成了封建审判机关的武断专横和恣意出入人罪。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针对“有罪推定”的封建诉讼原则,提出了“无罪推定”,主张刑事被告在依据法定程序不能证明有罪的情况下,应该宣告被告为无罪。法国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以后,把“无罪推定”规定在《人权宣言》中。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诉讼法或证据法,甚至在宪法中,明文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解放初期至五十年代,我国法学界许多人认为,“无罪推定”可以考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但是后来,这种主张遭到了批判,“无罪推定”也成了禁区。
反对“无罪推定”的一个理由,是说它容易放纵罪犯,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无罪推定”提出证明犯罪的要求,正是要司法人员调查研究,查明事实真相,做到罪证齐全,使罪犯在事实面前认罪服法,怎么会放纵罪犯呢?!“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要求司法机关判一个人的罪,必须证明他的的确确犯了这种罪,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要宣布他无罪。如果在不能证明一个人犯罪的情况下,就判一个人的罪,或者把案件挂起来,使这个人无限期地处于犯罪嫌疑的状态中,那就会冤枉好人,那里还谈得到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呢?
反对“无罪推定”的另一个理由,是说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在调查研究的过程中,已经得到了被告犯罪的认识,并且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无罪推定”同这些具体的做法,岂不是矛盾吗?其实并不矛盾。“无罪推定”所讲的,是说对被告采取措施也好,提起公诉也好,都不是国家对被告犯罪的最后定案。只有依照法定程序证明了被告的罪行,法院依法作出的有罪判决正式生效,国家才肯定被告是犯罪者。要求办案人员记住这一点大有好处。一方面,可以使他们注意倾听不同的意见,防止先入为主,在发现被告无罪时及时修改自己的意见;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他们努力提高办案质量,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和理由,使自己的意见得到国家的认可。
“无罪推定”的反对者还有一个理由:我们有“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本不需要什么“推定”。“实事求是”是我们办案的根本原则。但是,“实事求是”不能代替“无罪推定”。被告的罪行得到事实证明,或者被事实否定,这两种情况都好办。问题是被告的罪行不能被证明怎么办?刑事案件对被告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荣誉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我们不能无限期地使被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经过充分的侦查和调查,仍然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时,就应当对被告是否犯罪的问题作出结论。在这里就用得着推定。只有两种可能的推定:“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对这两种推定,历史早已作出结论:“有罪推定”是违反实事求是精神的,“无罪推定”则是在不能证明被告犯罪的特殊情况下,比较能够体现实事求是精神的。
林彪、“四人帮”制造了大量冤案、假案、错案,手法之一就是大搞“有罪推定”。他们对一个干部或群众进行所谓的“审查”以前,早就作了有罪的结论,“审查”只是为了证实这个结论。被“审查”的人只许交代“罪行”,不许辩解,辩解就是态度不老实;只许“认罪”,不许申诉,申诉就是闹翻案。他们得不到口供,就搞刑讯逼供;得不到证明,就捏造证据,栽赃陷害。林彪、“四人帮”使封建审判的“有罪推定”又复活起来。时至今日,仍有一些同志受到影响。这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当前,我国正在准备制定刑事诉讼法。我认为,可以考虑把“无罪推定”的原则规定进去,或者至少应当吸取它的精神和某些内容,使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

立法与立信

第3版()
专栏:

立法与立信
高恒
《史记·商君列传》有这样一个故事:商鞅为秦国变法,拟定了新的法令。他在公布以前,怕民众不相信,想了一个办法。他在都城的南门,立了一根三丈长的木杆,宣布说,有谁能把这根木杆移到北门去,赏予十金。群众觉得奇怪,没有人敢去移。他再宣布说,有谁能移就赏予五十金。果然有一个人去移了,立即赏予五十金,表示立了法是算数的。这样,他颁布法令,民众都相信了。用这样的方法来树立新法的信用,乍看上去未免有些荒唐,其实不然。据《韩非子·奸劫弑臣篇》说,商鞅变法时,“秦民习故俗之有罪可以得免、无功可以得尊显也”。这就是说,当时是非不分、赏罚不明已经成为一种“习俗”,秦国原来的法令在人们心目中已经一文不值了。商鞅要实行新法,必须改变这种状况。“予金移木”,就是一个表示说话算数,取信于民的举动。
以重金买信,不一定是个好办法,但从中反映出的立法必先立信的思想,却是一个很重要的思想。“信”,即法的信用,有了法就要维护法的权威,否则,有法等于无法。所谓“有法不胜其乱,与不法同”,(《商君书·开塞》)就是这个道理。《荀子·议兵》说“政令信者强,政令不信者弱”,《韩非子·饰邪》说“赏罚敬信,民虽寡,强”,都是强调“信”的重要性。一个“信”字,关系到人们对法制的看法,也就影响到国家的强弱、安危。如果有了法不算数,国家怎么能治理好呢?为了维护法的权威,这些封建地主阶级的政治思想家们,还提出过“法不阿贵”、“法不阿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等等主张。这些主张,在封建社会里,究竟能够实现多少,那是另一回事,但是,这些思想对我们来说,却是很值得重视的。
前几年,“四人帮”大谈所谓的“法家路线”,然而,对于先秦法家关于必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维护法律信用的思想,却缄口不言。因为这些思想与他们恣意践踏社会主义法制的反动行径是抵触的。“四人帮”虽然垮台了,但他们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流毒仍未肃清。有些冤案、假案、错案迟迟得不到纠正就是一例。“四人帮”猖獗时期造成的冤案、假案、错案,使许多干部和群众蒙受冤屈,也严重地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现在,纠正冤案、假案、错案,一方面是为受害者伸冤昭雪,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恢复、树立社会主义法制在人民群众中的权威。然而,有些同志却只考虑个人得失,考虑“长官意志”的威信,犹犹豫豫,能拖则拖,能推则推,迟迟不愿为受害者平反。这些同志应该认识到,这是对林彪、“四人帮”没有义愤,对人民缺乏感情的表现,是对党、对人民的严重失职。无论是那一级的“长官”,如果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无视人民民主权利,有什么威信可言?只有坚持实事求是,从事实出发,坚决地平反冤案、假案、错案,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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