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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02-01第2版面所有文章内容

政务院颁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

第2版()
专栏:

  政务院颁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
【新华社北京三十一日电】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顷颁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本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之工商事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分国籍,不分经营性质,不分公私企业及合作事业,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分别计算其营业额及所得额,于其营业行为所在地,征收工商业税。
第二条 工商业依其经营性质,分为固定工商业、临时商业及摊贩业。
第三条 具有临时营业性质之行商,以及固定工商业不按所报行业而从事本业以外之经营者,一律按其营业额,征收临时商业税。其征收办法另订之。
第四条 为管理市场,平衡负担起见,对摊贩营业,应按其超过规定之资本额及经营情况,征课定额之摊贩牌照税。其征收办法另订之。
第五条 左列各款免征工商业税:
一、国家专卖、专制事业
二、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
三、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者
四、其他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者。
第二章 税率
第六条 工商业税依左列规定,分别按照其营业额及所得额计算征收之:
一、依营业额计算者,税率(甲)按营业总收入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乙)按营业总收益额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六;分业计征。(附分业税率表)
二、依所得额计算者,税率自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依所得额按全额累进,分级计征。(附分级税率表)
第七条 左列各款,就其所得计税部分,分别减征:
甲、减征百分之四十者:
一、第一类机器制造业
二、第一类矿冶业
三、电业
四、车船制造业。
乙、减征百分之三十者:
一、第二类机器制造业
二、第二类矿冶业
三、第一类化工制造业
四、电工器材制造业。
丙、减征百分之二十者:
一、第二类化工制造业
二、农具制造业
三、文教卫生用品制造业与出版业
四、出口商业
五、出口货物制造业
六、代替外来必需品制造业
七、第一类运输业。
丁、减征百分之十五者:
一、印刷器材制造业
二、橡胶皮革制造业
三、建筑器材制造业。
戊、减征百分之十者:
一、非机器的交通工具制造业
二、手工工具制造业
三、修理机器业
四、普通必需品制造业
五、卫生业
六、第二类运输业
七、畜牧业。(附减征行业范围表)
凡经营对国计民生有特殊利益而为右列各款所未能包括者,得呈请中央人民政府分别酌予减征。
第八条 公营企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其属于所得额计算部分者,另按提取利润办法,缴解国库,不再征税。其属于营业额计算部分者,应就地照征。
第九条 合作事业应纳之工商业税,其合于合作法之规定者,得酌予减免,征税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工厂商店兼营非同一税率之事业,应分别依照其不同税率计征;其琐细不易分别计征者,按其主要行业之税率计征。
第三章 申报与调查
第十一条 凡工商业,于开业、歇业、转业之二十日前,除依规定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或缴销营业许可证外,并以副本送税务机关存记。
第十二条 工商业应依规定时期,分别将营业额及所得额填具申报表,并检附必需表单,送达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业必须设置日记帐及总帐两种主要帐簿。发生营业行为时,须自他人取得凭证,或开给他人凭证。其凭证与存根必须按月顺序保存,以备税务机关查核。但小本经营之工商业户,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为了解工商业经营及负担情况,有随时派员查询之权,任何工商业者,均应据实报告,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派出执行职务之人员,应出示机关证件,其无证件者,被调查人应拒绝提供帐据,并报请税务机关查究。
第四章 计算与征收
第十六条 工商业税之营业部分,按营业总收入额或总收益额计算,规定如左:
一、出售产品之工业及贩卖货品之商业,按销货总额,减除销货折扣及销货退回后之销货净额计算之。
二、供给劳务或信用之行业,按佣金、报酬金、手续费、汇费、利息、保险费或其他收益额计算之,不得减除任何成本或费用。但保险业之分出保费,应自保险费总额内减除计算。
第十七条 工商业税之所得部分,其所得额之计算,以其每营业年度或实际经营期间之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前项所称收入总额,包括营业收入与杂项收入。所称成本,系指销货成本或制造成本。所称费用损失,系指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杂项损失。
第十八条 为照顾各地工商业之发展程度,经营方法及会计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得斟酌实际情形,分别按下列办法计征:
一、有健全之会计制度,经税务机关审定认为可资征税确据者,得采用自报实缴方式,配合查帐办法,按其营业额及所得额,依率计征。
二、不合前项标准者,得依民主评议方式,依据税率及计算标准,参用调查资料,评定计征。
三、采用民主评议之地区,对于特种行业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者,得分别采用查帐方法计征。
四、较小单位或城镇,采用查帐与评议均有困难者,得斟酌实际情况,采用定期定额征税办法。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属于按营业额计算部分者,每三个月征收一次。属于按所得额计算部分者,每年第二季度终了,由当地税务机关估征一次(估征办法另订),年终结帐后,汇算清缴。
为简化手续缴纳方便起见,前项分别计算之应纳税额,得合并征收,并得经税务机关之决定,分期预缴。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征收工商业税,其依营业额计算之应纳税款,每年分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四次征收缴库。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按期办理者,须经税务总局或管理局核准,但不得逾一个月。其因地区惯例或实际情形,可以按月征收或按两个月征收者,得提前办理。
依所得额计算之应征税款,其估征部分,须于本年度第七月以内完成缴库,年终汇算清缴期限,最迟不得超过次年度第三月。
第廿一条 因合并、解散、转让、闭歇而歇业之工商业户,应于歇业后五日内,将结算报告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即行缴库。
第廿二条 有分红制度之工商业,须先核算提存其应纳税额后,再行分红。
第廿三条 工商业税之评议组织,按工商各行业分别选举代表组成。其组织规程另订之。其评议方式:工商业分别评议;各行分别评议;工商兼营者,分别评议,合并征收。
第五章 罚则
第廿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二十一、第二十二各条之规定者,以违章论,处以一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廿五条 匿报营业额及所得额者,除追缴其应纳税额外,并处以漏报税额三倍至十倍之罚金。
第廿六条 不按期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科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伪造证据或故意抗税者,得送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廿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廿八条 本条例施行后,以前各地区对工商业征税之单行办法、单行法令及新解放城市暂时沿用之营业税、特种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等征收办法,一律废止。
第廿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表一 依营业额计算分业税率表
甲、按营业总收入额计算征收者:
一、矿冶业、液体燃料工业、机器制造业、化工制造业、车船制造业、电工器材制造业、面粉制造业、纺织工业——税率百分之一。
二、制药工业、医疗器材制造业、耐火砖工业、翻砂工业、炼气工业、化学品制造业、印刷业、农具制造业、制糖工业、出口货物制造业、出入口业、水泥制造业、火柴制造业、造纸工业——税率百分之一·五。
三、化学原料商业、医药商业、卫生事业之药房部分、米面粮商业、煤炭商业、棉布商业、书报业、文具商业、其他制造业——税率百分之二。
四、五金电料商业、化妆品制造业、屠宰业——税率百分之二·五。
五、纸烟制造业、迷信品制造业、酿造业、中西饮食业、照像业、照像材料业、钟表眼镜业、干鲜货业、其他贩卖业——税率百分之三。
乙、按营业总收益额计算征收者:
一、公用事业、修理业——税率百分之一·五。
二、服装商业、量测商业、打捞商业——税率百分之二。
三、运输业、浴室理发业、染洗业——税率百分之二·五。
四、堆栈业、包作业——税率百分之三。
五、银钱业、保险业、信托业、旅栈业、广告业、租赁业——税率百分之四。
六、银楼业、娱乐业、报关业、喜庆殡葬服务业、典当业——税率百分之五。
七、房地产代理业、交易所业、牙行业、委托拍卖业、代表经销业——税率百分之六。
附表二 依所得税额计算分级税率表
一、所得额未满一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五。
二、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五十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六。
三、所得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未满二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八。
四、所得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未满三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
五、所得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未满四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二。
六、所得额在四百万元以上未满六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四。
七、所得额在六百万元以上未满八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六。
八、所得额在八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课税百分之十八。
九、所得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三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
十、所得额在一千三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六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二。
十一、所得额在一千六百万元以上未满二千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四。
十二、所得额在二千万元以上未满二千五百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六。
十三、所得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三千万元者,课税百分之二十八。
十四、所得额在三千万元以上者,一律课税百分之三十。
注:本表制定时,北京小米价格每斤八百元,上海大米价格每斤八百元。嗣后遇有物价涨落,得由税务总局或区管理局,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标准,作适度之调整,并报中央财政部备查。
第二十四条之罚金数额,亦准用前项规定。
附表三 依所得额计算减征行业范围表
减征率 业别 项别
百分之四十 第一类机器制造业 动力机、重工作母机、农
业机、纺纱机、造纸机。
第一类矿冶业 钢铁、非铁金属、石 电业 油。电力、电灯、电热。
车船制造业 火车、汽车、电车、轮船
及其重要机械器材。
百分之三十 第二类机器制造业 轻工作母机、面粉机、橡
胶机、榨油机、织布机、 染整机及其他各行业专用 机器。
第二类矿冶业 煤、矾、云母、石绵、石
墨、炼焦。
第一类化工制造业 硫酸、盐酸、硝酸、碱、 氧气、肥田粉、石油代用
品、比重表、耐高温坩锅、
工业用温度表、烧管、烧
杯、烧瓶及其他重要化学 仪器用品。
电工器材制造业 电话机、电报机、收音机、
电线、电表、变压器。
百分之二十 第二类化工制造业 染料、杀虫剂及其他重要
化学用品。
农具制造业 水车、犁、铧及新式改良 农具。
文教卫生用品制造业与 显微镜、经纬仪、自来水
出版业 笔、钟表、计算机、电影 机、照像机及照像器材、
精细绘图仪器及工具、中 西各种特效药品、专事出 版大众图书之出版业及制 造体育用品业。
出口商业 专事经营出口之贸易业、
或经营进出口贸易业之出 部分及轮船运输公司。
出口货物制造业 地毯及地毯毛线、猪鬃、
出口植物油、打蛋业、马 尾整理业、肠衣整理业、 特种工艺业。
代替外来必需品制造业 特种纸张、电池、电瓶、 玻璃、麻袋、水表、甘油、 滑机油、自行车、各种胶、 云母纸、汽车油磅垫。
第一类运输业 汽车运输业。
百分之十五 印刷器材制造业 印石胶、铅版、铜版、珂 罗版、铅字模、铸字、打 字机、腊纸、晒图纸、誊 写版及特制印墨。
橡胶皮革制造业 汽车胎、自行车胎、轮 带、水龙带、轮带用革。
建筑器材制造业 水泥、砖瓦、涵洞、石 灰、石绵品、建筑木料。
百分之十 非机器交通工具制造业 大车、手车、木船。
手工工具制造业 弹花弓、轧花弓、织丝
机及其他重要手工业工 具。
修理机器业 修理各种机器及电镀电焊
业、电工业。
普通必需品制造业 棉纱布织染、机制面粉、 磨房、瓷器、搪瓷、陶器、 玻璃器皿、铜盆、铁锅、 铝锅、铝盆、火柴、钮扣 、粘版、度量衡器、铜丝 罗底、五金、线、针、钉、 一般中西药品、一般植物 油、一般皮革、一般纸张、
文具墨水、印刷等业。
卫生业 医院、诊疗所、施诊所附
设之药房部分。
第二类运输业 大车运输业、内河船业。
畜牧业 牛羊乳业、种畜牧场、乳
制品制造业。

政务院颁布货物税暂行条例

第2版()
专栏:

  政务院颁布货物税暂行条例
【新华社北京三十一日电】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顷颁布“货物税暂行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 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本国产制、或国外输入,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
第二条 货物税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对货物税减免之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非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征或免征。
第四条 凡已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行销全国,不得对该货再行重征。
第五条 货物税一律从价征收,其税目税率如左:
税目 税率 备考
类别 项别 细目
烟类
卷烟 凡机制、手工制之纸烟,雪茄烟均属之。 120%
烟丝 高级斗烟丝、板烟丝。 100%
普通烟丝。 30%
烟叶
薰烟叶。 30%
土烟叶。 20%
纤维类
棉、麻纱 凡机制之本色棉纱、烧茸棉纱、下脚棉 12%
纱、人造棉棉纱、各种麻制纱等均属之。
毛纱、毛线 凡机制、半机制之毛纱、毛线及掺杂他种 15%
纤维之毛纱毛线均属之。
丝、麻、 凡丝织品、麻织品、毛织品均属之。 5% 生丝不征
毛织品
毛制品 凡呢帽、毛毡及其他毛制品均属之。 5%
棉织品 凡棉织品均属之。 3% 土布不征
饮食品类
甲类酒 凡洋酒、仿洋酒、露酒均属之。 120%
以果木加
乙类酒 凡绍酒、白酒、黄酒、酒精均属之。 100% 杂粮食酿
丙类酒 凡果木酒、药酒、啤酒均属之。 60% 制者、按
糖 凡红糖、白糖、砂糖、冰糖、桔糖、块糖 20% 乙类酒征。
、方糖、精糖及糖精等均属之。 以果木粮
罐头、饮 凡罐头食品、饮料品及各种汽水、果子露 30% 食酿制洋
、汁等均属之。 酒并掺兑
酒精者按 甲类酒征。
调味品 凡各种机制调味粉及酱油精均属之。 10%
水产品 凡海产食品及淡水产之鱼、虾、蟹等均属 5%
之。
麦粉 凡机制、半机制麦粉均属之。 5%
用品类
火柴 各种火柴均属之。 20%
甲类 凡狐、獭、猞猁、灰鼠、?绒、貂、虎、 10%
皮毛 黄狼等贵重单张皮货与皮统及猪鬃、马尾、马鬃等均属之。
乙类 凡甲类未列之一般兽类皮革、皮统、单张 5%
皮毛 皮货、人造皮及其他兽毛肠衣均属之。
甲类纸 凡金属纸、装饰纸、卷烟用纸均属之。 15%
乙类纸 普通用纸。 5%
肥皂 5%
工业品类
漆、胶、染颜料 凡化学漆、胶、碱、染料、颜料等均属之。10%
玻璃、瓷、陶 凡平面玻璃及玻璃器皿、瓷器、搪瓷、陶 5%
器均属之。
电料 凡收音机、电扇、电灯泡及各种电线均属 5%
之。
五金 凡金属制造之罐、针、钉、片、丝、管及 5%
铝制品均属之。
橡胶制品 凡橡胶制造之轮带、车胎、胶底、胶鞋及 5%
各种橡胶制品均属之。
其他 凡钟、表、自来水笔、暖水瓶、留声机、 5% 机器
唱片、自行车、汽车及其零件均属之。 不征
建筑器材类
甲类 凡水泥、水灰(代水泥)等均属之。 15%
乙类 砖、瓦、石灰。 5%
化妆品类
甲类 香水、香水精、香粉、指甲油、胭脂、口 80% 凡包装
红、画眉笔等均属之。 各种化
乙类 雪花膏、面蜜、发腊、头油、爽身粉、花 60% 妆品之
露水、剃须皂等均属之。 礼盒按 甲类计征
丙类 牙膏、香皂。 10%
迷信品类
甲类 凡锡箔、黄表、迷信用纸、冥钞、神马、 80% 火香蚊香避
香类等均属之。 瘟香不征
乙类 爆竹。 30%
农林产品类
茶叶 凡红茶、砖茶、绿茶、毛茶、花薰茶、茶 5%
梗、茶末等均属之。
竹木 凡原竹、原木均属之。 5%
植物油 凡豆油、花生油、麻油、棉籽油、菜籽油 5%
、茶油、木油、柏油
蛋制品 凡打蛋厂制造之蛋白、蛋黄均属之。 5%
矿产品类
甲类 煤、铁、钢、焦炭、石油等均属之。 3%
乙类 石膏、滑石、明矾、火粘土、天然碱、砒 5%
、铜、锡、硝、云母锑、石墨(黑铅粉)
、石棉、铝、锌、锰、水银、朱砂等均属之。
丙类 金、银、铅、硫磺、钨砂、氟石等均属之。 10%
第六条 货物税之完税价格,每月评定一次,应依照当地市场最后五天平均批发价格,为核定下月完税价格之根据,但遇物价涨落超过百分之十五时,得随时调整之,其计算公式如下
市场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价格
水产食品之完税价格,依当地当日中等批发价格九折计征。
评价规则另订之。
第七条 应税货物于完税后,须发贴完税照证,以凭运销查验,其使用之照证规定如左:
一、完税照。
二、完税证。
三、查验证。
四、分运照。
五、改装证。
六、改制证。
第八条 第五条所载之货物、凡由国外输入者,除缴纳关税外,并应按照海关估价,由海关代征货物税,其代征办法另订之。
第九条 凡国内出产之货物税货物,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左列办法征收之:
一、驻厂征收:凡由厂(场)产制之应税货物,应派员驻厂(场)于出厂(场)时征收之。
二、查定征收:凡规模较小,不便派员驻厂(场)征收者,得查明产量核定征收之。
三、起运征收:凡非厂(场)产制之物品,应于货物起运时征收之。
第十条 应税货物产制商及行栈,除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外,并应于开业二十日前以副本向税务机关申报存记,其因故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时,亦须分别登记。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应税货物产制商及行栈,于必要时,得令其报告有关材料,并检查其帐簿单据及设备情形,产制商及行栈应据实报告,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违法行为者,其处罚如左:
一、凡不照章履行登记报告运销等手续者,处以一百万元(约合小米或大米一千二百斤,嗣后遇有物价涨落,得由税务机关比照调整。)以下之罚金。
二、凡意图偷漏私制私运私销者,除照章补税外,按其情节之轻重,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或没收其货物之一部或全部。
三、凡有抗税不缴,拒绝检查,或伪造单证验戳,假冒商标,包揽私制等行为者,除没收其违章货物一部或全部外,并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十三条 前条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告发或协助税务机关查缉,查获后酌予奖励,其奖金分配办法另订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之稽征细则另订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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